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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 者: 申黎   来 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内 容:【裁判要旨】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委托人进行诉讼活动,因其在诉讼中代理委托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仅获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未获支持部分所多缴纳的诉讼费。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律师执业行为存在过错。而判断律师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以其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为依据。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皓德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德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168号案件中,皓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的王红娅律师和皓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池云。该案中皓德公司作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永华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上海永爵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爵公司)、上海永荣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偿付皓德公司货款(已转为借款)438,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审理中,对利息计算明确为:以438,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暂算8年,按年利率6.25%计算的利息为219,000元。皓德公司补交了诉讼费2,500元。该案判决书载明:皓德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利息应从1999年7月1日起计算,该时间点实际为皓德公司与永华公司间买卖合同所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但皓德公司现在主张的权利并不是该份买卖合同,而是基于债务转让这一法律事实,而作为债务受让方的永爵公司和永荣公司并没有明确偿还的期限,因此,无法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皓德公司是在确认债务转让后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皓德公司要求从199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认为皓德公司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即从200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据此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皓德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获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   在皓德公司与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出具的《委托书》中对王红娅律师的代理权限的内容表述均为特别授权。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在与皓德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后,双方并未签订其他协议,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也未向皓德公司出示如法院部分支持皓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或不支持该利息,皓德公司所损失的诉讼费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告知书。   皓德公司诉称,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代理皓德公司诉讼的(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168号一案中,法官要求皓德公司明确其诉请中利息部分的具体数额,代理律师当庭计算出准确的利息数额为219,000元。庭后,皓德公司补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费2,500元。但法院最终判决却只支持了部分利息9,500元,而皓德公司多交了2,500元诉讼费。据此要求:一、判令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偿付皓德公司误缴诉讼费2,5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承担。   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辩称,在该案中,皓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池云是特别授权代理人,是其对利息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交纳了诉讼费2,500元。王红娅律师在该案中的授权仅为一般代理,故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不应对多缴的诉讼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费是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费用,没有要求律师交纳诉讼费的法律规定,故皓德公司的诉请毫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裁判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作为具有法律专业水准的服务单位,其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应比其他的公民要强,理应吃透案情,对利息的计算应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现皓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未得到全部支持,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实际有过错。由于双方建立的是有偿的委托关系,因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给皓德公司造成损失的,皓德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从专业角度来讲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从利息角度来讲部分利息也已得到了法院支持,故该院对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皓德公司要求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全额赔偿,与事实、法律不符,难以支持。一审据此裁判: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皓德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1,182.75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聘请律师合同中不存在过错,据此裁判: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皓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一、律师履行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   本案中,要判断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就其律师的执业行为导致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责任,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性,继而才能准确地适用相应的法律作为判断标准。在我国,当事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进行诉讼代理活动,首先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在本案中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这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该协议在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合法的委托合同,性质上属于契约。而律师事务所据此指派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此种关系是基于前面的委托协议产生的,应当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范。   但是,律师事务所因其律师执业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既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又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责任,其不应当仅限于以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赔偿依据。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往往是极为简略的格式合同,对于律师因过错而造成的执业过程中的专业疏漏,如因过失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或者丢失证据等,在委托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难以详细约定。所以以契约责任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不仅应当包括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在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为了充分保护委托人的权益,也包括律师的法定义务。因此判断律师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委托义务,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不仅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作为依据,还应当将《律师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均作为评判依据。   二、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主体   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是以契约为基础的违约责任,即委托协议是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依据。而该协议的签订者,一方是律师事务所,另一方则为委托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执业律师只是接受事务所的指派,代表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一旦因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被指派的律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这一规定进一步印证了作为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与委托人直接订立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而非实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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