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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案例

来源:成都法律顾问律师 网址:http://www.lawcdflgw.com/ 时间:2016-07-26 1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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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2月,北京某眼镜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长沙某眼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诉至法院。5月,北京公司向法院申请将长沙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朱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长沙公司股东朱某利用其持有的被告公司80%股份、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掌控长沙公司,并将从北京公司购买的货物的90%转交给了上海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进行销售。长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货主,实际上是货物中转的仓库,上海公司才是直接受益人。而且上海公司的股东是朱某和其丈夫,两人各持股50%。北京公司认为朱某以长沙公司名义在长沙向其购货,再将长沙公司的资产转移到上海公司,然后在长沙消失,退租店面,使长沙公司仅剩下一个空壳,债权人即使胜诉,也难以得到执行。因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申请追加股东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对长沙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8月中旬,由于考虑到举证难度、诉讼耗费等问题后,北京公司与朱某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主动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评析】: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产生的诉讼也开始出现,本案虽然以原告撤诉为结局,但是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案由的确定

  在诉讼过程中,案由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案件以何种案由立案,不仅是程序性的问题,也关乎整个案件的审理。有的学者认为直接以“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为案由,有的学者则认为仍以普通的案由立案,如本案中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指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否认公司人格不过是存在公司人格滥用的事实,但是这并不会改变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也不会使诉讼标的产生实质性的改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诉讼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二、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通过事后的方式对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其适用必须要经过司法途径。所以,诉讼当事人的认定是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1、原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是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本身或者公司股东都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如果公司自身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受到损害,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2、被告

  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原告主张的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那么就不能再将公司列为被告,而是应该直接以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样才符合逻辑。对于此,笔者认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把公司和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理由为:第一,按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时,应将公司本身和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这样才能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从诉讼实践上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主张否认公司人格,但是这种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尚不确定,如果得不到支持必然会被法院驳回,这样原告只能重新以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造成诉累,对司法审判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定股东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则判令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认为股东的行为不构成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则直接判令由公司承担责任,驳回原告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请求。

  对于作为被告的股东也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首先,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包括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以及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或母子公司(指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其次,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者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最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职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谋自己的私利,但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告,因为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的行为。对于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的越权行为,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法》的规定追究他们的责任,而不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

三、举证责任

  从本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原告既然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向法院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存在。但是,由于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多为被告公司的内部信息,因此让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可以在此适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提供一定的形式上的证据,包括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股东举出证据证明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这样就照顾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我国《公司法》中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就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也是综合考虑了双方的举证能力后作出的规定。

四、判决的效力

  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但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定该案中的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是否会对以后认定与该公司人格有关的问题产生影响呢?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非否定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超越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直接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而公司在其他事务方面仍不失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对于其他不是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个案中法院的判决对其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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