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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诸多相关报刊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成批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告,而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诉讼程序处理以及债权债务清理,更是十分棘手的法律难题。在我国,吊销营业执照被如此普遍地加以运用,以至于原本不很规范的市场秩序由此平添了诸多混乱,同时也给诉讼秩序带来了不应有的干扰。究其缘由,不仅在于吊销营业执照制度内容的不合理,更主要在于吊销营业执照所引发的法律效力未加明确。  一、案例提示  案例一:1998年6月,甲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乙实业有限公司一批摩托罗拉手机,欠下货款200万元,久拖不还,乙公司遂于1999年8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甲公司已因连续二年没有年检而被工商登记部门于1999年7月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即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依法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经调查证实,甲公司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该公司不存在上级主管机关,在经营期间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同时又进一步发现,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了公司的全部财产。  案例二:被告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一借款合同,原告甲厂为乙公司提供了保证,后因乙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某银行即从保证人甲厂帐户扣划走借款本息共334,000余元。1996年4月,甲厂与乙公司就该笔扣款达成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乙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仍欠275,000余元。1999年3月,甲厂以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1999年6月11日一审开庭时,乙公司虽出庭应诉,但举证其于1999年6月8日收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并表示其不申请复议。此后,甲厂请求追加乙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法院对乙公司组织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已无明确被告,故于1999年6月29日裁定驳回甲厂起诉。甲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厂作为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审判实践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而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明确债务承担者,且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又不管,一审驳回起诉的,二审虽可维持,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护,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给予答复。  由于至今仍未就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加以明确,以上较为随意而又缺乏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的诉讼处理模式,一直不能得到有效改观。  二、营业执照的法律意义  为了正确把握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不妨先行就营业执照的法律意义进行简要的探讨。  众所周知,营业执照的产生与公司设立制度的发展密不可分。在公司设立采取放任主义的中世纪自由贸易时代,公司凭当事人自由决定而设立,法律不加干涉,此时显然没有营业执照的立足空间。当公司设立进入特许主义乃至核准主义年代时,公司若未能获得特许令状或者是核准文件,则难以有效成立,故特许令状或者核准文件成为公司有效成立的唯一合法凭证。而当公司设立进入准则主义乃至严格准则主义时代时,符合法律条件的公司、合伙以及其它各类企业,凡经登记注册,即可有效设立,并可以获得营业执照或者其它类似的注册证书。所以说,营业执照乃现代企业自由注册制度的附随产物,这一点不容置疑。那么,营业执照(或类似证书)究竟有何具体的法律意义?就世界范围而言,主要有两种模式:  其一,为企业成立之要件。即营业执照的签发乃企业得以成立的必不可缺的条件。赋予营业执照这一意义的法律并不普遍,事实上也只是在我国相关的企业法规以及台湾地区公司法律中才得以体现。如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95条分别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再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3条也分别规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更为清楚的规定在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中也得到体现。前者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后者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我国以上公司企业法律的规定,与台湾地区公司法如出一辙。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执照后,不得成立①。诸如此类的规定表明,公司或者企业的成立,不仅要经过设立登记,更要获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否则,公司或企业难以成立。如此,营业执照显然被赋予了公司企业设立要件的法律意义。  其二,为企业获准注册的凭证。即营业执照仅具有证明企业获准注册的证据效力,凡拥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即可以证明该企业经过注册,但企业的成立并不以颁发或者拥有营业执照为条件。如美国,一家公司是否设立,仅是以该公司的组织章程是否获得州务秘书归档认可为标志,至于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之类,则可由人们于公司成立之时或成立之后自由决定是否申请。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皆可以要求[州务秘书]提供一份公司的成立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而由州务秘书签发的成立证书则可以被信赖为公司于本州存在的最终证据②。尽管美国有的州颁发注册证书或执照(Charter)作为注册的凭证,但有的州则是由州务卿在公司注册文件的副本上盖章后退回,或是仅以州政府的收据为注册的凭证③。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条规定:商事公司自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④。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相关规定皆与此实质相同,皆不以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作为公司成立的要件。在前述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前身,即1929年第一部中华民国公司法中,其中第五条的规定也是:公司非在本店所在地主管官署登记后,不得成立⑤。该条除以设立登记为公司成立要件外,显然也没有将营业执照的颁发作为公司成立的共同要件。事实上,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企业法律,虽然普遍要求公司企业应经注册登记方可设立,但同时又以营业执照的颁发作为企业成立共同要件的,极其少见。  三、我国吊销营业执照制度的基本内容  由于我国以营业执照为企业成立要件之一,故营业执照与企业的存续密切相关。几乎所有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无不与营业执照有关,营业执照实际成为对企业进行工商管理的核心与基点所在。吊销营业执照制度,便能最为集中地代表我国对企业的工商管理理念。具体而言,我国吊销营业执照制度主要有以下方面内容:  1、吊销营业执照的类型。由于我国营业执照总体上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非法人性质的《营业执照》两种,故吊销营业执照亦可相应分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吊销营业执照”两大类。前者主要是针对获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及各类企业,后者适用于个人独资、合伙、分支机构等。除以上两类划分方法外,还可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企业形态的不同,将吊销营业执照分为“吊销个人独资企业执照、吊销合伙企业执照、吊销公司执照、吊销其它企业执照”四大类。因为,在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皆有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规定。就其中的“吊销其它企业执照”而言,便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吊销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的执照均涵盖在内。由于我国公司企业形态的复杂多样性,以及营业执照与每一类具体企业形态相对应的特性,我们也完全可以说,有多少种企业,便有多少种吊销营业执照。  2、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不同类型的吊销营业执照,可有不同的吊销理由。依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列举的吊销理由为主线,结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我国吊销营业执照的理由可归纳为以下主要方面:  (1)虚假注册。即以各类虚假文件(含虚假注册资本证明等)骗取注册的情形。这几乎是所有的吊销营业执照类型所共同采用的理由。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以及其它各类企业,凡以虚假注册或者欺骗手段骗取营业执照,并情节严重时,皆有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  (2)无故不开业或者停业。《公司法》第22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皆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将此纳入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皆将此明文规定为吊销营业执照的事由。  (3)不申请注销。即已经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结束后却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对此名存实亡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除《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未就此规定外,其它企业登记规定皆允许以此作为吊销营业执照之由。  (4)逃避年检。企业年检制度,意在年度审视企业经营状况并就此备案公示,这是国家管理企业并维持企业经营秩序的必要手段,多数国家的企业法律皆有类似的制度。企业若是以虚假手段通过年检或者干脆不参加年检,将有可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除《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其它企业登记规定皆以此作为吊销营业执照之由。实践掌握的标准是,当一企业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时,即可以被吊销其营业执照。  (5)滥用执照。执照颁发的对象是特定的,执照上面的内容亦是经过特定审视而特别加以记载的,且执照本身原则上不得作为谋利的手段,任何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皆实质破坏执照颁发的秩序,皆有可能引发营业执照之吊销。这一点,几乎所有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皆作了规定。  (6)非法经营。具体又可分为两类情形:一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经营,这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均有规定;二为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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