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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先看公司解散问题。大家知道,《公司法》仅在第190、192条规定了四种法定解散公司的条件,即

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②股东会决议解散;

③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解散的。除此之外,实际上还有股东单方要求解散公司的情形(典型如公司僵局纠纷),而且这种情形相对于上述几种法定情形来说,更容易产生纠纷,可惜现行法律未予规定,从而制约着大量的诉讼案件不能处理。这个问题早在1998年山东高院就有案件请示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没有现行法律规定为由批示不应受理。但是,最高法院在同年1月就有关中外合资企业清算问题的批示中指出该类企业的股东有解散请求权(只是明确法院不应参与清算事务,而应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就这样,在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问题上,我国的司法实践采取了两套做法。其实,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诉求在国外普遍存在,只是要求有限制地行使。

我们认为,能否赋予股东解散请求权,事关股东投资权益的保护和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建设等重大问题。因为一旦股东在公司内的权益受到其他股东的严重侵害和压制,而又不能通过转让或者减资退股的方式自行救济,就只能要求解散公司来退出,否则股东的股份长期被套牢,股东的投资权益和目的便会落空,股东投资的积极性便难以为继。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就像股份转让权一样,应视为股东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另外,一个内部治理混乱、股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公司必然是以违法失信、不负责任的市场主体形象出现,因而法院判决令其退出也不足为过;相反如果任其存续,内部侵权行为就会有恃无恐,这样只会遗害更广。因此,不能仅从公司维持和债权人保护的观念出发一味限制公司解散,而应将其与市场体制建设和股东投资保护的理念结合起来进行权衡。

公司解散清算股东的权益保护

再看公司清算问题。根据法人制度规定,公司解散后就应清算;然而正是由于现行清算制度的缺陷,制约着许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得不到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47条、《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后应由股东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清算;如果股东不自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清算(可视为特别清算),并可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对于这种债权人要求清算的案件当无争议,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中也作了专门规定。现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另一种清算请求,即公司解散后未及时清算,一方股东基于行使剩余分配权的目的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是,由于缺乏现行的法律规定,导致绝大多数法院至今未能受理这种案件。这一问题的主要症结在于法院害怕卷入复杂的清算事务之中。因为,如果仅由法院判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一般不成问题;问题是判决后如何强制执行是由法院组织清算义务人清算,还是由法院组织其他人清算以及清算的费用由谁支付,等等。目前正是基于这些顾虑才使得法院不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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