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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险合同赔偿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中国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7)金经初字第1286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同江市河南某某公司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基奥纳工贸公司签订水果购销合同一份,由同江市河南某某公司供给俄方桔子,犁等水果,合同第15条D项约定,自货物至指定边境站由卖方置于买方控制之下时,即认为卖方已交货,货物的所有权及偶发性损坏的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双方约定的边境站为中方满洲里,俄方后贝加尔,该合同签订后,同江市河南某某公司于十二月份在郑州组织黄岩蜜桔100吨,经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后,委托中国某河南公司办理铁路运输,某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与郑州铁路分局海棠寺车站签订安全运输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车站负责联系车源,某公司保证使用的包装符合国家包装标准,因包装问题发生损失均由某公司负责。某公司必须保证货物质量良好,因货物本身质量发生腐烂变质,均由某公司负责。某公司要求使用机械保温车按紧密堆码进行装载,如因装载方法不当,造成损失均由某公司负责。某公司足额投保40万元。

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海棠寺车站为某公司办理了货运手续。运单正本显示通过的国境站为满洲里,到达路和到达站为俄铁军城站。因海棠寺车站系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代办点,某公司于同日与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险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注明:保险人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某公司,投保人为某公司;投保货物名称:桔子件数重量为四车,目的地为满洲里,运输工具起运日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保险金额40万元,保险费率:综合险12‰,保险费:4800元,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注意事项:1.综合险包括基本险;2.凡在保险费率综合险或基本险栏内填写费率的即按该险别责任负责。合同所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规定主要内容有:(一)基本险: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二)综合险,包括基本险外,保险人还负责对五种情况损失(该五种情况未包括水果腐烂损失的赔偿),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动;2.核事件或核爆炸;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5.全程是公路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6.其它不属于货物运输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签订后,该批货物即发往满洲里车站。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日,中方根据《国际货协办事细则》将货物运至俄罗斯后贝加尔站与俄方铁路,海关进行交接时,换前双方共检,车体完整,铅封良好。换时双方发现包装大部分变形及腐烂,无法继续运送。根据国际货协50.5项规定,该批货物返回满洲里。

九七年元月二十四日,海堂寺车站书面通知某公司:按满洲里447号电报,你发满洲里桔子四车,俄方拒收,货物腐烂,请你公司派负责人前去处理。某公司随即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于元月二十五日合同货主及铁路部门一同前往满洲里,九七年元月三十一日,某公司委托内蒙古商检局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结果为:开启车门后,见果箱堆码五层,大多数维持原箱型,以车门两侧不同层次开箱挑选,上数第一、二层每箱果实腐烂率在 20%-50%之间,未腐烂的果实大部分已浮皮,脱蒂,尝之有发酵后的酸味,第三至五层箱中果实大多已烂成霉因或泥状,已无法分清烂或未烂的果实,未烂的果实也已失去蜜桔固有的滋味,满洲里市卫生防疫站于二月一日出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称:四车果实均已无食用价值,满洲里市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于同日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称:不得在满洲里市销售,建议全部销毁。九七年二月四日,该批货物被销毁。某公司支付检验费、倒装费、运费等共计7400元,其后,某公司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于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通知某公司拒赔,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在明知某公司投保水果系鲜活货物,却未按河南省《水路、陆路鲜、活货物运输特约保险条款》规定与某公司办理保险手续,且所收费率高出该规定费率,也未在保险合同免除条款中向某公司明确说明不负责腐烂的经济损失。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某公司货物系国际运,某公司所投保货物目的地为满洲里,该批货物运离满洲里已超出合同约定起讫期的理由,因同江市河南某某公司与俄方所签合同约定中方承担货物风险至中方国境站,且根据《国际货协办事细则》规定货物未交付给俄方,仍属中方国境站货物,故认定某公司货物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起讫期。某公司对货物采用紧密堆码方式进行装载系铁路运输所允许采用的方式,货物及包装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而且满洲里有关部门的检验报告未说明因包装或装载方式不善造成货物腐烂,故保险公司称该批货物损失因装载和包装所造成,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检验费等损失。因某公司未补交诉讼费用,应按其放弃该部分请求。参照《河南省水路、陆路鲜、活货物运输特约保险条款》、《国际货协办事细则》、《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某公司投保综合险,其中不包括腐烂险,而且根据中俄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共检结论足以证明该批货物腐烂系包装和装载方式不善造成的,其保险的目的地是满洲里,某公司在运输期间和离开满洲里的前夕亦没有向我方提供险情,所以其保险已超越起讫日期。另外,某公司也没有先提供报关手续,其报关手续是到满洲里后由中国某满洲里公司向满洲里海关申请报关的《报关单》,这不符合法律程序;在海棠寺车站,我们也忠实履行了保险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在明知某公司投保水果系鲜活货物。却未按河南省《水路、陆路鲜、活货物运输特约保险条款》规定与某公司办理保险手续。且所收费率高出该规定费率,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免除条款中向某公司明确说明不负责腐烂的经济损失,故该除外条款不具有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上诉称某公司货物系国际货物联运。投保货物在运输期间已运离满洲里,超出合同约定的起讫期的理由,因同江市河南某某公司与俄方所签合同约定中方承担货物风险至中方国境站,且根据《国际货协办事细则》规定货物未交付俄方,仍属中方国境站货物,故不能认定某公司货物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起讫期。某公司的货物及包装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对货物采用紧密堆码方式进行装载符合铁路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且满洲里有关部门的检验报告亦未说明货物腐烂系包装或装载方式不善造成的,故保险公司称该批货物损失是因装载和包装不当造成,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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