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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在于,无论是何种所有制类型的投资者,一旦其将自有物权作为投资资本而注入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则此类物权将脱离原投资人而成为目标企业的法人财产,获得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享有对本企业财产充分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投资者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干涉”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并按照相关的表决规则来进行,而不能直接再以原物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也即,双方之间用有限责任制度形成“隔离墙”的关系,企业经营的成败不影响投资者其他财产的安全;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本身对外也承担有限责任,故双重有限责任构成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本质特征。

  但在合伙企业中所形成的非法人财产权则不同,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财产责任在法律上没有绝对的“隔离”关系而是有可能被互相牵连。虽如此,在合伙企业中仍然可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的企业财产权。

  首先,合伙人对全部投资财产都存在着向合伙企业进行权属转移的制度性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和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货币作为特别动产一旦交付则所有权即转移给合伙企业,而对非货币资产的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明确要求应当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这就表明,合伙人所投资的财产一旦纳入合伙企业后在法律上的财产权人已经不再是各合伙人而是合伙企业。

  其次,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及依法取得的各类财产应归属于合伙企业本身而不能直接归属于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在未进行分配前,合伙企业财产权与合伙人的其他财产权是相对独立的,此时尚不存在二者在财产责任上的牵连关系。

  第三,合伙企业只有在清算时才涉及对企业财产权的分割和对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追究问题。在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状态中,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此时的合伙企业虽不实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制度,但第三人因追究合伙企业的责任时无权直接向合伙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合伙企业主张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因合伙人行使解散清算权或债权人行使破产清算权时,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各自财产的独立性状态才被打破。此时,债权人或第三人才从法律上获得了向合伙人主张清偿的权利。

  可见,企业法人财产权和合伙企业财产权在正常经营状态中均具有独立性,只有在涉及清算时这种平衡才被打破。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在清算程序中仍可得到保持,而合伙人自身的财产权与合伙企业之间的“隔离”关系是否能够得到保持则要受到清算结论的影响。如果可供执行的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的,则合伙人只以出资财产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否则,各合伙人必须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所谓合伙责任的“无限”性也正是体现在此时的补充清偿责任体系中。

  司法实务中,既不能滥用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的独立性而致使第三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实现,也不能无视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中的相对“隔离性”而轻易地启动对合伙人责任的追究机制。否则,将会损害合伙人的财产利益与投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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